1.《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1号 2005年8月)
第二十九条 进口的一般劳动防护用品的安全防护性能不得低于我国相关标准,并向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指定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准用手续;进口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应当按照本规定取得安全标志。
2.《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实施细则》(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安监总规则字[2005]149号 2006年4月1日起实施)
第二十八条 进口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证书的颁发,采取按有效期管理和按进口批次管理两种形式。
(一)申请单位为产品制造商的,按本办法规定程序审查合格的,取得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证书;
(二)申请单位为国内代理商、进口商或其他单位的,经技术审查和检验合格的,按进口批次取得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证书。
第二十九条 进口的一般劳动防护用品参照上述规定办理准用手续。